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5-09-25 )

索取号 3589258689/2025-00153 载体类型 发布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规范〔2025〕11 号 记录形式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规范〔2025〕11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建设管理委、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8月28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和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区域(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除外)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具体管理工作。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具体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具体实施本市检测机构在取得资质后开展检测活动的监督工作。

  区、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的信息化监管,完善本市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过程追溯和检测数据的有效运用机制。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资质申请依据)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具体资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员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执行。

  检测机构从事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检测能力应满足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要求。

  第六条(全程网办)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实行全程网办。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登录上海市人民政府“一网通办”总门户在线办理检测机构资质首次申请、增项、延续、重新核定、注销、企业信息变更等事项。

  第七条(电子证照)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并执行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标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证书和附表组成,附表包括检测能力附表和检测报告批准人附表。

  第八条(评审专家管理)

  本市持续建立健全资质评审专家库,按规定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并加强专家评审过程监督。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检测业务的,应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官网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外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检测机构在本市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条(回避原则)

  司法鉴定或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检测评估,建设单位委托的住宅工程检测评估,其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体系)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和考核通过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实名制管理)

  参与检测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实施实名制管理。检测、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通过工程实名制系统,对相关人员实施信息登记、到岗履职记录等管理。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和费用支付)

  委托单位应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涉及工程质量验收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检测机构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检测合同应当完成合同信息报送。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或承保保险公司等两方及以上的检测委托。委托单位对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检测计划和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强化首要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配备工程质量检测主管人员,并明确其质量检测管理责任和上岗等要求。

  设计单位应按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主要建材的性能指标要求和用量。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料机清单等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实际检测内容、批次和数量不应低于检测计划和工程验收标准要求。如工程项目发生设计变更,应及时补充或更新检测计划。

  第十五条 (取样见证和样品管理)

  工程质量检测取样见证、样品管理应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及规定要求,详见附件1。

  第十六条(报告出具)

  检测机构应在检测项目完成后按规定时限要求出具检测报告,各类现场检测报告出具时限要求,详见附件2。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第十七条(检测数据影像和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据记录、视频监控及档案管理相关要求,详见附件3。

  第十八条(信息化系统)

  检测机构建立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与本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统一检测系统”)实时对接,并依托统一检测系统开展检测业务,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通过统一检测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使用的检测方法及判定标准,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要求,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标准及规定。

  检测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监管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和联网要求,并符合本市建设工程信息安全等级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按本市相关规定,对相关检测项目进行自动采集并实时上传至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监理平行检测)

  项目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平行检测计划,明确实施平行检测的具体检测范围、检测项目和检测数量。监理平行检测的比例,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材料使用过程中,监理单位对进场的材料产品,发现外观不符合产品标准、对材料质量有疑义时,应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品实施随机或定向的平行检测。

  第二十条(住宅工程质量风险检测)

  承保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可按本市住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要求,对于工程承保范围的工程作业内容,委托检测机构实施质量风险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禁止行为和检测报告禁止情形)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详见附件4。

  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或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判定为虚假检测数据或报告,详见附件4。

  检测报告存在以下情况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详见附件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测)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可以由工程受监监督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总量的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相关要求详见附件5。

  第二十三条(资质常态化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按照职责分工,依托信息化手段,对在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定期开展常态化监管,对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企业资质,进行资质分类标识、分级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浦东新区和临港地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在沪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资质条件实地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两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和评价制度,对检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公开评价结果。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监管等管理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鼓励市检测行业协会依托信息化方式,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开展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实施范围)

  预拌混凝土等生产企业的内部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二十七条(解释释义)

  本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5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样品管理要求

  2.建设工程现场检测报告出具时限要求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据、影像及档案管理要求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行为和检测报告禁止情形

  5.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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