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6-09-29 )
| 索取号 | 3589258689/2026-00161 | 载体类型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 文件编号 | 沪建规范〔2026〕13 号 | 记录形式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
| 关键词 | 内容描述 | ||||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6年9月16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机械分类)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非交通类)工程建筑施工机械的管理和监督。本规定所指建筑施工机械主要包含以下两类:
(一)建筑起重机械: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
(二)其他施工机械:汽车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升降工作平台、叉车、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桩工机械等容易引发事故的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施工机械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日常监管业务实施。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特定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机械的监管。
第四条(一体化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推行租赁、安装(含顶升、加节等)、拆卸、维修和保养一体化管理,由一家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统一实施。
第五条(企业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保障建筑施工机械安全投入,加强现场协调管理;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加强机械作业全过程安全管理。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管理承担监理责任。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建筑起重机械的一体化单位对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全过程安全承担直接主体责任。其他施工机械的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维保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人员管理)
(一)涉及建筑起重机械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至少配备1名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一体化单位应配备机械类或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企业承揽业务范围和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涉及安装、调试、移位、司索和起重指挥、操作、维修保养、拆卸等施工作业的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岗前安全教育。
(四)其他建筑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经使用单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禁用机械)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机械:
(一)属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的,或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超过使用年限未评估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一节 进场管理
第八条(合同与安全协议)
建筑起重机械采用租赁的,总承包单位应与一体化单位签订租赁、安装、拆卸合同,合同应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装、拆卸合同签订30日内,总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信息录入“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系统”。
第九条(方案管理与专家论证)
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安装、拆卸、群塔作业等,应在施工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应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涉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产权备案与资料核查)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一体化单位应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建管平台”)完成相关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一体化单位资质、产品资料、起重机械产权备案信息及安全技术档案、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进行核查。一体化单位应做好机械转场前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本体安全及安全技术档案完整。
第十一条(实体检查)
总承包单位、一体化单位、监理单位应对进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外观、产品铭牌(含产品编号及出厂日期)等进行实体检查。
第二节 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二条(安装拆卸告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总承包单位应通过建管平台填报计划安装或拆卸时间、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管理人员等相关信息。进行加节顶升作业的,一体化单位应提前告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人员核验)
一体化单位应将当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信息提前报送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审核人员资格,监理单位负责复核。相关人员应通过电子化考勤进行在岗确认和记录。
第十四条(施工交底)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专项施工方案由总承包单位编制的,应当向一体化单位进行进场作业的方案交底。
第十五条(作业条件验收)
总承包单位应组织一体化单位对安装、拆卸作业条件进行验收,监理单位负责监督。验收内容应包括作业环境、基础或附着装置、安全警戒区、辅助机械、作业人员到岗和交底等情况。
第十六条(按方案施工)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作业现场管理)
作业现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体化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巡视人员到岗;一体化单位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管。
(二)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到岗履职,督促一体化单位管理人员到岗,巡查现场。
(三)监理单位对总承包单位和一体化单位的到岗履职情况进行巡视抽查。
(四)涉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一体化单位应做好全过程视频监控并留存影像资料,并推行智能化实时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安装自检)
一体化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对所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试运转等自检,并向总承包单位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
第三节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
安装自检合格后,总承包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验检测单位应委派具备资格的人员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结果。检验应依据《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检验与评估标准》等标准规范,通过建管平台出具报告并上传重要节点影像资料。检验报告有效期一年,总承包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委托检验。
第二十条(使用验收)
总承包单位收到机械安装自检合格证明、合格检验报告后,应组织一体化单位进行验收,监理单位监督验收程序。
第二十一条(使用交底)
使用前,一体化单位应向总承包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总承包单位应组织一体化单位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交底。
第二十二条(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总承包单位通过建管平台向工程所属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全国统一使用登记电子证照,未取得使用登记证前不得使用。使用登记证应置于建筑起重机械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使用期间管理)
总承包单位应加强日常安全检查。机械出现故障或异常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四条(超期设备评估)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出厂超过规定年限的,一体化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自有设备)应委托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进行安全评估,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维修保养)
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一体化单位应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维修和保养。吊具、索具由总承包单位自行采购的,维修保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日常检查)
总承包单位应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每日开展安全巡查并记入《施工安全日志》,留存视频影像资料。工程停工复工前,应组织专项检查,同步核查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第四节 退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退场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完成后,总承包单位应组织一体化单位、监理单位对拆卸现场进行验收确认,确保设备已安全退场、场地无遗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登记注销)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相应使用登记证电子证照。
第三章 其他施工机械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备清单)
总承包单位应建立施工场地内使用的其他施工机械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一机一岗一档)
总承包单位应建立“一机一岗一档”,包括每台设备的名称、编号、使用单位、责任人、操作人员、进出场时间、安全技术档案等,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日常检查)
总承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日开展现场巡查,佩戴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全过程视频记录巡查情况,发现违章行为或安全隐患立即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其他要求)
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按规定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高处作业吊篮、附着式升降作业安全防护平台和桩工机械安装后,须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汽车起重机、升降工作平台、叉车等进场使用前,应持有有效检验检测报告。
机械进场时,应进行查验,应急抢险设备除外。安装拆卸等作业前,应对作业条件进行验收,安装后应经自检、检验检测(如需)和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前,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在用机械应每月不少于一次检查和维护保养,退场时应进行现场确认。
其他建筑施工机械可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单位应有效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监管手段,强化建筑施工机械的全过程安全管理和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特定地区管委会应当对受监建筑项目施工机械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方主体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一体化单位的动态监管,重点核查资质条件、人员配备及安全生产条件持续达标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闭环管理。对建筑施工机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有效落实整改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机械。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原《上海市建筑施工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沪住建规范〔2020〕4号)同时废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