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的通知 ( 2021-01-26 )

索取号 3589258689/2021-00081 载体类型 发布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住建规范〔2021〕1 号 记录形式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住建规范〔2021〕1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我委对《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在城镇燃气储存、输送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 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等级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燃气企业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

(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等原因引 发的燃气事故;

(三)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燃气事故;

(四)火灾引发的燃气事故。 法律法规对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与单位应当相互协调配合,提高燃气事故调查处理效率;事故发生单位、燃气企业应当积极配 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 伪造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事故报告)燃气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事故信息并进 行应急处置。

燃气企业接报燃气事故信息后,应当依照“快报事实、慎 报原因、实事求是”的原则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 告燃气事故。其中,造成 1 人(含 1 人)以上死亡或 3 人以上(含 3 人)受伤的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 后 30 分钟内以口头方式、1 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市燃气管 理部门报告;其它燃气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每月上报市 燃气管理部门。

第六条(报告内容)燃气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影响范围;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 不明的人数)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事故善后)燃气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死亡人员善后处置、受损建筑修复、 受灾群众安抚与安置,负责认定事故损失、伤残人员的医疗鉴 定、协调经济理赔、社会救助等工作。

第八条(一般程序)特别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较大燃气事故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 者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 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仅对燃气企业造成 1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未对他 方造成损害的一般燃气事故,由燃气企业组织调查;事故发生 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调查的个案另有指令的,执行其指令。

第九条(简易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认定的燃气事故,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 现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二) 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事故发生过程等情 况;

(三) 查看事故现场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四) 告知当事人调查的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意见;

(五) 现场制作燃气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条(前置判断)公安机关接到燃气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往现场,对现场人员进行控制并进行相应调查。排除刑事、治安案件及自杀并初步判断为燃气事故后,应当通知区燃 气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燃气企业调查事故)由燃气企业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成立由本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燃气事故没有直接利 害关系。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报告应于事发后 20 日内报事发地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组成部门)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燃气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同 级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 组由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市 场监管部门以及属地街镇等部门派员组成,必要时应当聘请有 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组 织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的燃气事故,一般应 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 由属地公安、安监、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 请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部门以及相关技术 专家指导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 管安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人员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燃气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 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燃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燃气事故调查取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由燃气事故调查组负责组织, 做好现场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及阀门等物件所处位置、状态的勘查记录,固定相关物证;对勘查过程应进行照相或录像,提 取证物时应有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字,当事人或者 其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时,应当备注说明情况;

(二)调查询问。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三)查询档案。事故调查组有权调阅燃气企业及事故有 关单位与事故相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四)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燃气质量、燃气设施、 燃气器具等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五)专家论证。事故原因较为复杂,事故调查组难以判 定事故发生原因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燃气事故原因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案件移交)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等不属于燃气事故,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移送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期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报告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事故报送)造成人员死亡的燃气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组长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各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事故责任方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原《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6〕696 号)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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