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和行政责任清单 ( 2018-08-09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形式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一 | 行政审批 | 对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 |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设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3年) | 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工程建设初步设计审批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工程建设初步设计的审批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修订) |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 对符合条件的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勘察招投标情况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 对符合条件的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设计招投标情况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 对符合条件的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施工招投标情况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 对符合条件的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 | 对符合条件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情况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修订) |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变更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 对符合条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 对符合条件的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 |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 | 对符合条件的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更改补办申请、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布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布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布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燃气设施改动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燃气设施改动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设施改动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设施改动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燃气经营许可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布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燃气经营许可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燃气经营许可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经营许可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 | 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布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四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保护装置销售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 对符合条件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 | 《上海市民防条例》(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次修正) | 对符合条件的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人为增加受理条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不对公众依法公示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的办事指南的 | 履行职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 ||||
在对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接收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的申请材料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过程中,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二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修订) | 实施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工程报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正)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相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正) | 实施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境外、国外法人、组织在沪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实施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 | 实施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 | 实施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沪府令第42号) | 实施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标准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实施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玻璃幕墙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 实施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网格化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实施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规定施工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实施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架空线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 实施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 实施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 实施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 实施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燃气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气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燃气器具管理规定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实施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实施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擅自改变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对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 责令纠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燃气企业禁止行为的处罚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三 | 行政征收 | 收取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 无合法依据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收费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警告 |
在收取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时,不开具合法发票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书面检查 | ||||
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依法应当征收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而不予征收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擅自新增收费项目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与规定标准不一致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警告 | ||||
四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 未按要求履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责任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施工现场市场行为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 在施工现场市场行为检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施工现场市场行为检查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 | 《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沪府发[2006]28号) | 未按要求履行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责任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劳务用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内容超出规定内容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未将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 |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 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中,未出示检查证件,未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中,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落实绿色建筑设计措施情况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检查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检查中,未出示检查证件,未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检查中,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检查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未出示检查证件,未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检查人员在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成,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 对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监督检查中,违法、违纪取得财物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合同信息报送检查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未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改正、警告、记过 | ||||
未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检查档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 | ||||
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监察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 | ||||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评价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信用评价内容超出规定内容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信用评价和应用中发现的异议和问题,不进行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故意隐瞒被评价人违法情况的 | 无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法、违纪取得财物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 |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未出示检查证件,未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检查人员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依法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 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 | ||||
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 无合法依据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未按法定条件实施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违反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外省市进沪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 无合法依据实施外省市进沪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检查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未按法定条件实施外省市进沪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检查的; | 履行职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在外省市进沪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履行职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其他违反外省市进沪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监管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建筑行业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动态监管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市[2010]128号) | 无合法依据实施建筑行业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动态监管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未按法定条件实施建筑行业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动态监管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在建筑行业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动态监管检查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其他违反建筑行业执业资格人员注册动态监管检查规定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 | ||||
地下空间安全检查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沪府令第42号) | 地下空间安全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的 | 纠正不适当 | 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的行政行为 | ||||||
地下空间安全检查,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检查职责或者超越权限实施检查行为的 | 纠正不适当 | 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警告、记过 | ||||
的行政行为 | ||||||
地下空间安全检查,在行政检查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利益提供方便的 | 纠正不适当 | 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的行政行为 | ||||||
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在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未按照《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履行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监督检查职责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检查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实施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将在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他人披露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建设市场各类企业资质、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监督管理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行政检查内容超出规定内容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检查资格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行政检查的机关没有行政检查权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中,不按规定及时上报或隐瞒被检查人违法情况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中,违法规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检查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86号) | 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检查人员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未出示检查证件,未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检查人员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未将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依法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取得财物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 | ||||
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在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发包人竣工结算备案监督检查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 | 未按要求履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责任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56号) | 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对公积金管委会通过的决议,未跟踪督促落实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 | ||
未按工作安排,组织第三方进行审计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未对第三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对象按期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未向审计监督对象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并进行核查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监督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7]56号) | 监督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对公积金管委会通过的决议,未跟踪督促落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未按工作安排,组织第三方进行审计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未对第三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对象按期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未向审计监督对象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并进行核查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任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行政检查内容超出规定内容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实施行政检查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检查内容、程序、方法和技术标准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了解到的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向他人披露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未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检查档案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行政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行政检查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依据错误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中,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 | ||
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中,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在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在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无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五 | 行政确认 | 燃气事故责任认定 | 《上海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区燃气职责分工表》的通知(沪建法规〔2016〕1044号)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燃气事故责任认定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燃气事故责任认定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 ||||
其他违反燃气事故责任认定规定的行为 | 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确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未取得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确认的,而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不依法履行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确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建筑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确定中,发现违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警告 | ||||
建筑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论证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相关技术论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 | ||
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论证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实施建筑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论证中擅自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建筑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论证中,对于论证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技术论证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 | ||||
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正) | 不依规定公开“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的“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六 | 行政奖励 | 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 | 《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6)39号) | 实施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予以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 |
实施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实施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中,行政奖励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实施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中,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奖励申请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 | ||||
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上海市重大工程立功竞赛表彰奖励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 |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平安工地”创建活动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470号)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奖励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 |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作出准予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奖励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奖励证件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奖励申请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 | ||||
在上海市“平安工地”创建表彰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建筑节能奖项(先进单位奖、先进个人奖、示范项目)评选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 在建筑节能奖项评选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无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未对建筑节能奖项经办部门及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上海市文明工地评选 | 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建〔2003〕89号) | 未按要求履行上海市文明工地评选责任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 ||
在上海市文明工地评选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评审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上海市绿色建筑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的通知(沪府发办〔2014〕32号) | 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评审中,项目受监机构对不符合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规定的工地进行推荐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评审中,现场检查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 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评审中,绿色施工样板工地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号)规定的评审行为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 | ||||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推荐 |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03号)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行政奖励中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府服务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行政奖励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其他违反行政奖励规定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推荐 | 《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建质函〔2011〕282号)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行政奖励中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府服务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行政奖励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其他违反行政奖励规定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绿色建筑奖项的申报和初审、推荐上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函〔2004〕183号 ) | 在绿色建筑奖项推荐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无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 ||
未对绿色建筑奖项推荐经办部门及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 | 责令改正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
七 | 其他 | 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 | 《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431号)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作出决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的 | 无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中,负责人不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不研究解决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突出问题,致使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信访问题频发,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 无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或意见,或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办的,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的 | 无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中,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的 | 无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在对城乡建设和管理行业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中,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 责令改正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主动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未建立健全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主动公开不应公开的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责令改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 | ||||
不依法履行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在办理主动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中,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依申请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在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未建立健全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不应依申请公开的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 | ||||
在办理依申请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中,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 ||||
在办理依申请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的 | 返还权益、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记过 | ||||
在办理依申请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政府信息中,其有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改正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