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1-10-22 )
索取号 | 3589258689/2021-00131 | 载体类型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
文件编号 | 沪住建规范〔2021〕11 号 | 记录形式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
关键词 | 内容描述 |
沪住建规范〔2021〕11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动本市勘察设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0月21日
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综合管理和协调推进工作。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委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建管平台”)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的建设维护、异议协调处理和信用评价结果公开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和委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管理等工作。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所在辖区内的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管理等工作。
交通、民防、绿化、水务等专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是指本市工商注册和外省市进沪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依据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产生并记录的信用信息,按照《上海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标准》)进行评价的活动,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计算机评价系统每日自动计算的方式生成。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定期对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和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定期调整并公布《信用评价标准》。
第四条(评价原则)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从事建设市场勘察设计活动。
本市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期的原则。
第五条(评价内容)用于评价的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信用信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周期按照《信用评价标准》的规定执行。
(一)工程业绩信息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市和外省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产生的各类合同业绩信息。
(二)新技术应用信息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或新型生产组织方式的信用信息。
(三)奖项信息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获得的国家级奖项和国家科技进步奖信息。列入信用评价的奖项名录和起算日期按照《信用评价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不良信用信息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市和外省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及其他记录信息;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构产生的行政处罚、行贿犯罪记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六条(工程业绩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由对应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建管平台如实报送,经与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系统比对后纳入信用评价,具体报送内容和要求详见《信用评价标准》。每项工程业绩信息的信用评价得分,按照《信用评价标准》的规定根据合同业务类型和规模确定。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信息)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或新型生产组织方式,鼓励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设计人员按照“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绿色低碳”的原则创作原创设计作品。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市取得相关业绩,并通过建管平台如实报送佐证材料的,按《信用评价标准》给予额外加分,具体报送内容和要求详见《信用评价标准》。
第八条(奖项信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和单位应在当年度国家级奖项正式发布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奖项信息录入建管平台。各奖项录入单位应同步建立奖项信息录入的内部审核复核机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不良信用信息)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等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系统自动归集至建管平台;行政处理信息及其他记录信息,由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日常监管中生成并录入建管平台。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外省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及其他记录信息,由对应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等文书签收或公告送达15天内通过建管平台报送相关文书。涉及A级和B级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定义和范围详见《信用评价标准》。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构产生的非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行贿犯罪记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信用信息,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动归集至建管平台。
第十条(信息录入监管)按照“谁监管、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纳入评价的信用信息予以及时准确的记录。
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自行报送的信用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新技术应用信息和在外省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等,由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报送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定期对已录入的信用信息开展抽查,对于发现存在未如实填写等行为的,按照《信用评价标准》规定给予信用评价扣分。
奖项信息录入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其中,市勘察设计管理中心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的委托,负责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全国工程勘察、建筑设计行业和市政公用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等奖项信息的监督检查;市水务局负责全国优秀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奖等奖项信息的录入和监督检查。发现信息有误或者存在虚假录入的,相关责任部门应责令奖项录入单位立即改正,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纪检部门。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当在官方门户网站上公开并适时更新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并按规定公开信用信息明细、信用信息录入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异议处理)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委行政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委行政服务中心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完成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根据信用信息“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做好异议协调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信息应用)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公开招投标活动中应用,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按规定设置相应条款。
鼓励市场主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交易等经济活动中使用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分类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建设管理部门和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差别化分类管理。
对信用评价85分及以上的企业,在勘察设计行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优先选择和减少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
对信用评价65分以下的企业,应当对其实行限制勘察设计行业市场准入、增加监管频次等惩戒措施;对于列入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与投标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将其参建项目列为重点审查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行业奖励)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应用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加强行业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在评奖周期内,对信用等级为85分及以上的企业,在评先评优时给予加分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等级为65分以下或被列入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在评价周期内不得参与评优评先活动。
第十六条(区域信用一体化)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实现长三角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工作,统一信用评价标准,逐步推动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第十七条(信用共享)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平台,将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推送至各专业建设管理部门,推动实现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激励和失信的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补充规定)在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其他信用信息平台完成信用信息修复的,不影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实施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适用期限)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