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20-04-18 )

索取号 3589258689/2020-00118 载体类型 发布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住建规范联〔2020〕5 号 记录形式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住建规范联〔2020〕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应急行规〔2019〕1号)的精神,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应急局、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银保监局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完善建设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推动落实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和《上海市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应急行规〔2019〕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定义)

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安责险”),是指由保险机构对投保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全面推行建设工程安责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包括新开工及已开工项目)均需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新建工程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节点之前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并在施工许可承诺书载明相应的保单号及相应保费支付银行流水证明。已开工项目应对剩余建设期间内工程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在建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投保与建设工程安责险属性相同的责任保险的,应将其调整为建设工程安责险。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的投保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因投保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得退保。

第四条 (投保主体)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投保主体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保费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五条 (保险机构)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与建设工程安责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

(三)拥有一定数量具备专业资格能力,与保险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四)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等。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其他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负责日常管理考核。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费率规则、事故预防、理赔流程“五统一”承保模式。

鼓励中标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模式开展业务。对于工程造价大于2亿元人民币的工程项目,应当由中标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统一承保。

第六条 (保险机构社会责任)
    经招标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单承保限额以上的应急赔付机制,在保险承保限额之上共同提供1亿人民币的共享保障额度,保障本市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的救援和赔付。

第七条 (保险合同签订)

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工程应当在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节点之前,与保险机构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安责险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保险机构在收到全额保险费后应出具相应保单。

已开工项目按照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一)剩余工程造价低于总工程造价20%(含),或者剩余工期低于6个月的,企业可根据自身投保相关保险情况,自行确定是否投保,不做强制要求。

(二)剩余工程造价低于总工程造价的80%(不含),或者剩余工期低于12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剩余工程量投保;费率可适用短期费率系数:剩余工程天数/工程合同天数。

(三)剩余工程造价超过总工程造价的80%(含),或者剩余工期超过12个月的,应按照新建工程全额投保。

上述合同价格和合同工期以工程中标通知为准;未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以施工合同为准。

在投保人提供已完工工程部分履行完工交付的相关法律手续,确认已完工部分施工企业已不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剩余工程量投保。

第八条 (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包括:

保险责任明确为在保险单载明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失:

(一)从业人员人身损害;

(二)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三)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

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项目动工或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材料、设备全部运抵施工地址之时起,至签发建设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监督报告)或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结束之日24时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

若保险期限终止但工程尚未完工,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保险期限的展延,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除外责任)

因投保单位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投保单位、投保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第三者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战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罹患疾病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费计算)

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造价。保费应当一次性收取,建设工程安责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保险责任限额、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和总承包方的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事故记录和等级,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根据建筑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社会信用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浮动费率,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体系建设和提高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责任限额应当至少包括投保单位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部分,项目总保险责任限额应与该项目工程规模相匹配。其中,涉及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死亡的保险责任限额每人不低于80万。可结合建设工程的风险程度和工程造价适当提高,并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建设工程安责险。

投保单位依法获得的建设工程安责险赔偿,不影响投保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二条 (服务形式)

保险机构应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突出建设工程安责险的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投保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险机构应通过以下形式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一)依靠自身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二)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三)委托有关工程管理、咨询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需求与投保单位沟通并协商一致,根据其生产规模、风险分布、人员状况、安全管理基础和历史事故情况,结合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需求,制定事故预防服务技术方案并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中的服务项目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具体服务内容和频次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构不应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应另行收取费用。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投保单位提供一次上述第(一)、(二)、(三)项服务。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明确的重要事项,并对排查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保险机构应报告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可上浮保险费率。

第十四条 (服务流程)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之前,应提前与投保单位沟通,确认服务项目、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间。

保险机构应为投保单位建立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保险机构应确保服务档案真实完整,至少保留5年,其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十五条 (事故预防专项资金)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安责险保费20%的比例提取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事故预防服务工作。事故预防专项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转存。

第十六条(保险理赔服务)

投保单位发生事故后,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赔偿保险金。同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赔偿应当实行同一标准。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垫付赔偿金。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依投保单位的书面要求,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预付赔款。保险机构对赔偿保险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先行赔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保险责任。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应就已确定损失先行赔付。保险机构在收到投保单位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投保单位。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与投保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投保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安责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话。接到报案后,应按照规定前往现场协助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投保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死亡人员(以下统称受害人)的受益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投保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或该保险受益人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

保险机构应定期将理赔信息整理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监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数量、已决赔款金额、未决金额、索赔资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信息平台)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其他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建设工程安责险信息平台,各承保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保证自身业务系统与该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并将保险合同、事故预防服务方案、服务记录、回访记录、委托服务合同、服务费用台帐、投诉处理记录、年度评估报告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隐患排查、出险理赔记录进行统计分析。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及其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该信息平台相应业务进行监管。

信息平台应当提供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并及时公布保险机构名录和风险管理机构名录等相关行业信息。保险机构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不得泄漏投保单位的职工信息和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平台承建者和所有者对平台信息承担保密业务。

 

第四章 服务评估和改进

 

第十八条(服务评估和改进)

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对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自评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不限于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服务方案的实施情况、服务效果、投保单位的满意情况、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的专业能力、投诉处理情况及理赔服务处理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向本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上报年度评估报告,通过官方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评估结果,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保险机构应针对年度评估、投保单位投诉、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和服务方案。

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应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安责险的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承保服务、理赔服务、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运营管理等方面。对于考核不达标或保险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取消其成员资格,责令退出承保服务,并通过公众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1.违反“五统一”模式承保建设工程安责险业务的;

2.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建设工程安责险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

2020年6月1日前已开工的建设工程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建设工程安责险投保的工作。


 

附录:

【名词释义】

1.投保单位:是指与保险机构订立建设工程安责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享有获得赔偿和接受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权利的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 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意外事故。

3.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是指保险机构为防止或减少投保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赔付风险,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协助投保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服务行为。

4.工程类型范围:

(1)低风险工程:房屋建筑;建筑装修;市政工程(不含涉水桥梁、地下工程);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线路管道工程。

(2)一般风险工程:电厂(不含联合循环电厂、风电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桥隧占比低于60%的公路、铁路项目。

(3)高风险工程: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超宽、超大且国内尚未有建筑标准的建筑项目;桥梁、堤坝、码头等涉水作业工程;隧道、桥梁占比超过60%的公路、铁路项目;地下工程项目(含地铁);矿山;危险化学品相关工程。

5.从业人员:指与投保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投保单位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投保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投保单位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6.施工意外事故:指在保单载明的工程地址内,因进行工程施工或与工程相关的其他活动时,发生的外来、突发、非本意的及非疾病的事故。

7.第三者:指除投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8.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包括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咨询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安全培训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科研研究所和社会组织等。

9.工程造价:本意见中合同造价金额应以工程中标通知中载明的为准;未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以总包施工合同为准。

10.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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