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18-07-11 )

沪房建管〔2018〕102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2018年5月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监管,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新建住宅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应当与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邮政、菜场、社区服务、养老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监管政策;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制作统一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协调推进本区域范围内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并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与监管。 

第四条《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住宅建筑面积、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相关信息。核发《许可证》,以《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幢为基本单位,申请数量不得少于1幢。 

第五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是指具有相应开发资质,并依法取得新建住宅所在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具备开发资质的,可通过委托或协议方式,选择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单位代为建设管理,并委托该单位办理申请。建设单位不能履行申请行为时,可由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承继单位或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办单位代为申请。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已取得的规划建设方案批复要求,应当负责建设该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并确保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地块的配套建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配套设施尚未与住宅同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地块住宅总量的 60% 时,该地块应当配建的公益性配套设施须同步竣工。该地块含两块以上宗地的,其中一块宗地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块宗地住宅总量 60% 时,该块宗地上的公益性配套设施须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地块配建的配套设施应当全部竣工。因土地、拆迁等因素导致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住宅分期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一居住区分期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居住区住宅建设总量应当合并计算(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主体为政府或政府委托相关单位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落实与相关新建住宅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新建住宅经有关部门分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向项目所在区房管局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原件);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三)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批复及附图(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建筑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独立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复印件)。与住宅项目同步竣工的非公益性配套设施,未能与住宅项目同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凡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实施全装修房比例要求的住宅项目,应在竣工备案文件上予以注明; 

(六)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和光纤通信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原件); 

(七)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清收据或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包干使用证明(复印件); 

(八)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但新建住宅建设工程未全部竣工的除外; 

(九)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未标注具体门号与楼号的,提供加盖公安部门公章的门牌号批件附图)(复印件); 

(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复印件)(其中房屋共有部位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房屋分层平面图无需提供); 

(十一)根据申请交付使用的高层、多层、低层不同住宅类型,分别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 

(十二)公益性配套设施由建设主体负责实施的,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项目,需提供相应主管部门出具的可供过渡使用的公益性配套设施证明文件(原件)。 

前款规定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同时出具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条 区房管局受理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项目现场,对住宅、配套设施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进行核实。按照高层住宅不低于30%、多层住宅不低于20%、低层住宅不低于10%的比例和同一类型住宅不得少于1幢的规定进行核查。 

核查完毕,应当现场填写《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现场验收(复验)意见书》,记录核查相关情况。核查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须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凡经核查发现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同时提出在10日内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拍摄并留存照片(或数码影像资料): 

(一)申请项目的主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连之处; 

(二)小区主出入大门的弄、牌号及小区名称、大门全貌; 

(三)抽查的门幢号、户室号; 

(四)供水(管道井水表或短管连接处及室内水龙头出水情况)、供电(电表及室内灯泡通电情况)、有线电视线、电话、宽带和光纤通信数据线敷设到户及楼内接线箱配套完成情况; 

(五)与市政燃气管网接通的住宅项目,室内燃气管道与室外燃气管道连通的标志;尚未与市政燃气管网接通的住宅项目,住宅室内已完成燃气管道敷设的标志; 

(六)住宅外立面的空调器外机基座和冷凝水排放管; 

(七)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确因非种植季节原因需延时绿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交房时须向业主公示住宅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完成绿化建设的书面承诺; 

(八)交付使用区域内的道路、路灯、围墙建成情况; 

(九)配套设施完成情况; 

(十)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与施工场地的隔离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区房管局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凡符合《规定》第五条交付使用条件,核发《许可证》;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如发现违反《规定》擅自交付使用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同时移交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处理。经依法处理后,建设单位可重新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区房管局核发《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下列文书及时立卷归档: 

(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 

(三)综合业务受理单; 

(四)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现场验收(复验)意见书; 

(五)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意见表; 

(六)现场核查拍摄的照片(彩色冲印或彩色打印)。 

内部审核流转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应当另立卷并作为档案附件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区房管局应当按照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竣工的要求,对住宅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管: 

(一)在建设单位办理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或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包干使用证明时,及时告知并指导建设单位必须达到的新建住宅交付标准;同时,督促配套设施建设主体签订建设协议,按照建设计划时间节点落实配套建设主体责任。 

(二)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基础台帐,掌握住宅项目及配套设施建设进度,按季度预报住宅交付使用情况。如发现配套设施建设滞后,及时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定期组织对区房管局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检查,并以相应形式通报检查结果。对监管缺位、失职失责、情节严重、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将强化对其所辖区域的交付许可项目进行全覆盖全过程监管。 

第十六条 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时, 发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区房管局应当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区房管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沪房建〔2009〕382号)同时废止。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规划方案批复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