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9-11-22 )

索取号 3589258689/2019-00005 载体类型 纸质 发布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法规〔2019〕763 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法规〔2019〕763 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制订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和《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 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权的处室、受本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和特定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和处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要求,执法单位和处室是落实委行政执法公 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的责任主体。

执法单位和处室负责人为此项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和处室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公开和校核工作。

第四条(有关处室职责)办公室负责委行政执法公示的协调工作。法规处负责对委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进行指导和规范。科技信息处负责对委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信息共享)行政执法公示与“一网通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权责清单公示、双随机抽查事项公示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技术保障)委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公示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七条(事前公示)法规处按照本市规定的格式、标准, 通过录入等方式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种类、依据)、 程序(流程)、裁量基准、救济渠道等,在委门户网站和本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本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办事指南、权责清单、随机抽查 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信息等,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 由本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事中公示)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要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 据,陈述、申辩、听证、回避、配合执法等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九条 (事后公示)执法单位和处室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执法单位、执 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第十条(事后公示时限)执法单位和处室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其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自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并通过信 息共享的方式,由本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决定的公示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数据汇总) 执法单位和处室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本部门和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按本市要求报送法规处,法规处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在委门户网站和本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信息的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对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颁布、修改、 废止、失效,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法规处应当自相关文件新颁布、修改、废止、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二)由于机构设置发生变化,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机构设置变化三定方案等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三)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信息发生变化,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信息需要更新的,法规处应当自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四)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的,法规处应当通知相关执法单位和处室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信息的更正及撤销)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更正、撤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通过自查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 执法单位和处室应当及时更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 法决定信息不准确,以书面形式要求予以更正的,执法单位和处室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行政执法决定有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的,法规处应当通知相关执法单位和处室自前述情况出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